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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庭

下午开庭,只是证据质证。案子,说来也简单,但也复杂。

基本案情是这样的,患者因“胃癌术后伴多发转移”去被告处就医,当时神志清,消瘦乏力明显,恶液质,伴恶心呕吐,腹胀,双下肢浮肿;卵巢、肾脏、肠系膜上下动脉周围软组织等提示转移性病灶,腹腔、盆腔均有积液。入院后第三天,从被告的住院大楼的病房跳楼身亡。患者家属状告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白清浅代理被告出庭,原告方没有请代理律师,四个老人,患者的父母和公婆出庭。

惯例地宣布法庭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申请回避等程序之后,原告方开始宣读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方不会说普通话,一口方言,听得白清浅有点累。

原告认为,是被告住院大楼的窗户没有封死,才让患者有了跳楼的条件,跳楼身亡不是自杀,是药物所致。

提供了一份当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患者是在被告处跳楼身亡,排除他杀;一份奥施康定的药品说明书,说明被告给患者服用的此药会引起人体幻觉的不良反应。

白清浅代理被告答辩,如下:

患者跳楼身亡是主观行为,既然已排除他杀,那么就是自杀行为。被告未实施医疗侵权行为,患者的死亡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关联性。

被告给予患者二级护理,营养支持等治疗,是为了改善患者的生命质量。患者入院时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告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存在监护权的问题,更不存在其亲属可以将监护权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的情况,不能因医院收取了护理费用就要求医院实施监护权。根据我国卫生部颁布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中规定,二级护理是定时观察患者病情变化,而非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患者。医院所采取的护理措施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其进行看管和限制其活动自由。被告对患者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

根据原告陈述患者生前并无自杀倾向,医院工作人员难以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其自杀。患者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医院诊疗护理中有无过错没有必然联系,与医院的安全防范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医院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患者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

幻觉,在奥施康定药物说明书中被列为是罕见的不良反应。原告认为患者的跳楼是奥施康定所致的幻觉导致,那么请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

故此,患者在治疗期间具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自杀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随后,白清浅提供了患者的整套病历,证明整个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

原告当庭也承认被告诊疗过程没有过错,他们只是认为,如果那个窗户是封死的,患者就不会死,她应该还可以多活些时日。

证据质证完毕,白清浅签完笔录,走出了法庭。她同情这四位老人,但是,同情不等于不分是非曲直。是非曲直,由法官自然会作出判决。

走出法庭的那一刻,她在想,老人们希望患者多活一天是出于好心。但是,他们有没有想过,对于患者来说,多活一天是多么的痛苦。癌细胞已经全身转移,从奥施康定的剂量可以推断,疼痛时时刻刻伴随着她,而且到了难以承受的地步。患者身前表现出来的阳光和乐观,又何尝不是她的一份孝心。

这种没有生命质量的活着,到底是对,还是错?

她整理了一下思绪,又进入下个庭审。这个案子是个借款纠纷,实质是家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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