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餐时间,是加班的“隐形斗篷”吗?
在另外的一关中,李明看了一段VCR,里面有一家公司,名为“时间迷宫”。这里,加班成为了常态,而员工们对于“就餐时间算不算加班时间”的争议,就像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悄然在公司内部蔓延。
一名员工坐在电脑前,手指在键盘上飞速跳跃,代码一行行地涌现,就像是他内心的焦虑与不安。突然,他的手机屏幕一亮,是部门经理发来的消息:“今晚加班,准备一下项目汇报的PPT。”
员工叹了口气,他知道,这个夜晚注定又要与星辰为伴了。他看了看墙上的时钟,已经快到晚餐时间了,但手中的工作似乎还看不到尽头。他心中暗自嘀咕:“就餐时间,到底算不算加班时间呢?”
就在这时,他听到了一阵嘈杂声,原来是同事们正在讨论着晚餐的外卖选择。李明加入了讨论,却意外地发现,大家对于就餐时间的定义竟然各不相同。有的人认为,就餐时间是休息时间,不应该算作加班;而有的人则坚持认为,只要是在公司里,无论是吃饭还是工作,都应该算作加班时间。
这场讨论,就像是一枚石子投入平静的湖面,激起了层层涟漪。这位员工的心中,也燃起了探索真相的火焰。他决定,要亲自揭开就餐时间与加班时间之间的神秘面纱。
于是,他开始了一场“时间追踪”的冒险。他记录了自己一周内的工作时间和就餐时间,发现自己在就餐时,虽然名义上是在休息,但实际上却常常因为工作的事情而分心,有时甚至会边吃边处理工作邮件。这让他开始思考,就餐时间,或许并不是一个纯粹的休息时间,而是加班时间的“隐形斗篷”。
为了验证自己的想法,他决定找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理论。他带着自己的时间记录表,走进了人力资源经理的办公室。经理看着他手中的表格,脸上露出了疑惑的表情。员工开始讲述自己的发现和思考,他强调,就餐时间虽然看似是休息,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往往成为了加班的延伸。
经理听了他的讲述,沉默了一会儿,然后缓缓开口:“你的观点很有意思,但我们需要更深入地探讨这个问题。或许,我们可以考虑调整一下工作时间和就餐时间的安排,让员工们能够真正享受到属于自己的休息时间。”
这场“时间追踪”的冒险,最终以公司对于工作时间的调整而告终。员工虽然没有直接得到“就餐时间算加班时间”的结论,但他却通过自己的努力,让公司开始重视员工的休息权益,让工作与生活之间找到了更好的平衡。
从此,在“时间迷宫”里,加班不再是员工的唯一选择,而就餐时间,也重新回到了它应有的位置——一个纯粹的、属于员工自己的休息时间。
[案情]就餐时间是否能算为加班时间?2005年SZ市虎丘法院判决了一起案例,认定职工在三班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以外的加班时间内的就餐时间为加班时间。2007年11月21日,SZ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类似的案例,法院认定员工在二班工作制内的就餐时间不属于加班时间,驳回了员工金先生要求公司支付12600元加班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究竟什么样的就餐时间才能算是加班时间,二班制与三班制下的就餐时间认定为加班时间有何区别呢?
2005年4月1日,金先生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金先生在公司从事施设管理工作。金先生工作期间实行二班工作制,即二天白班,二天夜班,休息二天。在公司工作期间,金先生大部分出勤日存在延长工作时间情形,部分休息日及法定休假节日存在加班情形。延长工作时间的出勤日以及休、假节日加班的在班时间均为12小时,在此12小时中,金先生有1.5小时的固定时间为用餐时间,用餐时金先生至公司内设的食堂用餐。除1.5小时的用餐时间外的加班工资,公司均已按当月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金先生对此也没有异议。2007年7月14日起金先生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于当月26日通知他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7月25日起解除。金先生为了主张就餐的1.5小时为加班时间公司应付加班工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申诉请求被驳回。金先生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先生认为,他从进入公司上班后负责公司的高、低压供配电系统等电气动力设备的运行与维护。这些设备都是必须每天24小时运行的,因此他上班的12小时中几乎全部在工作,无固定吃饭及休息时间,而公司仅计算他每天2.5小时的延时加班,扣除了1.5小时的用餐时间。公司的计算方法违反了相关劳动法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补偿他少算的加班工资12600元。
而公司则认为,少算的加班加点工作时间是指就餐时间,就餐时间算加班时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金先生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审判]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1.5小时不能计算为工作时间,首先,我国法律对劳动者在工作间歇的用餐时间能否计算为工作时间并无明确规定;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对此作出约定,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同样无相关规定;再次,金先生的就餐时间及地点较为固定,都是在固定的时间内前往固定的就餐地点用餐,离开了原来的工作岗位。尽管在这段用餐及休息时间内金先生不能自由进出公司,但对其时间毕竟可以自由支配或利用,金先生认为此时其一直处于待命状态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为此金先生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金先生的诉讼请求。
[评析]按照劳动法规规定,实行三班制工作的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在此期间的用餐时间是否计算为工作时间,尚无法律规定。法院对主张在这一时间段内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然而职工在每天工作8小时之外的加班时间中的用餐时间,按照劳动法规规定,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该用餐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时间,并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金先生公司实行的是二班工作制,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工作四天后休息两天,在这12小时工作时间内的就餐时间能否算成加班时间呢?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界定。结合本案的实际,金先生在公司就餐时是在固定的时间内前往公司的餐厅就餐,用餐时是脱离了原来的工作岗位的,这段时间金先生是可以进行自由支配的,所以法院对金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目前包括劳动者从事生产或工作前准备时间、结束前的整理与交接时间、工间休息时间、就餐时间等到底该不该算在工作时间内没有统一的说法,除非职工与企业之间就此类问题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此迫切需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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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在网上找到的一篇文章:
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劳动争议呈频发势态。以市东新区为例,2009年第1季度受理劳动仲裁案件数达2991件,已超2007年全年收案量。值得注意的是,追讨加班费的案件尤为常见。据统计,2008年东新区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65%以上都涉及追索加班费。
事实上,新法没有另行对加班费做出规定,案件高发的原因主要是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目前的加班制度,仍然是在95年《劳动法》基础上,结合各地众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形成的一个复杂矛盾的体系。在有关部门尚未整理这一体系前,清晰的了解加班费计算方式,对企业尤为重要。
一、加班的分类
加班可以根据加班费费率的不同,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为延长工作时间,单位需支付150%的工资报酬。第二种为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200%的工资报酬。第三种为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300%的工资报酬。
值得注意,只有第二种休息日安排工作,可以安排补休。其他两种加班,不可以安排补休来替代支付加班费。如果因为休息日工作企业给员工发放了调休单,员工实际上没有使用的,也可以要求企业支付加班费。部分企业规定调休在一定时间内不使用自动作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二、各种工时下的加班费计算
三类加班对应不同的加班费率,计算起来并不复杂。但如果结合各类工时制度,就可能产生相关计算的误区。我国法律规定了三种工时制度,即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实施后两种工时,需要劳动部门的批准。
1、标准工时制
在标准工时制下,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同时《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标准工时制还需要满足:①用人单位每周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②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般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③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
可以看出:第一,法律没有规定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的起止时间,即只要在一天内工作不超过8个小时即不用支付加班费。第二,法律规定每周必须保证休息一天,如果每周工作6天但总时间不超过40小时,同样不需要支付加班费。第三,法律规定加班必须要和工会及劳动者协商,且每天不得超过1个小时,实际操作中有一定难度。实践中,劳动仲裁只关注是否支付加班费,不追究超时加班等问题。但若被员工举报,劳动监察部门可能对单位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