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标准工时下,只需按照三类加班费率支付加班费即可。
2、综合工时制
综合工时制的基础仍然是标准工时制,其允许在一定周期范围内员工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即,实行综合工时制,在规定周期内工作总时间超过了法定标准,才需要支付150%的加班费。例如,以周为单位,一周工作50小时,超过法定的40小时10个小时,按照150%支付10个小时的加班费。
综合工时下,周休息日工作的,没有加班费。但法定节假日工作的,须支付加班费。注意,由于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已计入周期工作时间发放了工资,故只需另行发放200%的工资。同时,如果法定节假日当天职工休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如何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应补休一天。
举个例子,实施“做一休一”制度的员工,如果五一当天正好排到班,公司需要另行支付200%的工资;如果五一当天正好轮休,却被安排加班,则公司需要另行支付300%的工资;如果五一当天轮休没有上班,应当安排补休一天。
3、不定时工时制
不定时工时制没有固定的工作起止时间,一般情况下任何时间进行工作,都不属于加班。但是,有一点值得注意,如果实施不定时工时制,单位就无法对员工进行制度考勤。即,员工未来上班,单位也不能简单的以旷工为由解除员工。
不定时工时下的例外是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问题,目前各地规定不一。《SH市工资支付办法》里规定了企业应当支付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但其他没有此类规定的省市例如江苏等认为不必支付。
三、加班费的基数确定
计算加班费,另一关键是加班费基数。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4条规定,加班费的基数是指“基本工资”。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加班费基数应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时,以基本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得出日加班工资。将日加班工资处以8小时,获得小时加班工资。
但是,部分省市对加班费基数计算方法有特殊规定。比较有特色的是SH市和广州市的计算方法。
SH市的加班费计算,依据《SH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用“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1)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注意以工资70%作为基数的规定,很多人认为这是保护企业的做法,因为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加班工资=工资*70%*150%=工资*105%,即加班工资基本等于基本工资。但本条的立法目的实际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目前的SH市仲裁处理口径,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工资的数额,则加班基数按照约定工资计算。如果员工的实际收入远高于约定工资,则加班费基数按照实际收入的70%计算。
广市加班费计算方式,规定在广州市劳保局《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其明确企业加班费基数的5种计算原则,具体为:
(1)加班工资基数协商确定,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
(2)实际工资高于合同约定工资的,加班基数应在上月实际工资与合同约定工资的范围内商定;
(3)劳动合同无约定工资的、应以上月实际工资为基数;
(4)实行计件工资的,以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单价为加班工资基数;
(5)加班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准。
广的计算方法,与上海一样考虑到实际工资高于约定工资的问题,但是其规定在两者之间范围内商定,可操作性较差。
除了海和广,其他部分地区也对加班费基数作了规定。例如,在北,加班费基数直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计算;在浙,加班费基数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数计算;在云,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要计算在加班费的基数中。
现在的劳动争议案件很多,涉及到加班费的尤其多,案件标的也屡创新高。继前段时间一个集体仲裁标的创造了加班费总额最高后,今天摆在我面前的案子,又刷新了个案标的额的最高的纪录。
这就是盲目降低仲裁成本的负面影响啊。照这么发展,过亿的案件出现也不稀奇了。感叹过后,我开始细读材料。申请人职位是保安,在客户处工作了九年。客户是家证券营业部,据反映,申请人就住在营业部里,因此也没有考勤。申请人没有列明加班的时间,看来有浑水摸鱼的倾向,但考虑到目前的举证责任分配,案情确实对客户非常不利。
想了许久,我决定先从时效上进行答辩。由于2008年5月1日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追讨劳动报酬的案件作出了特殊时效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1年时效限制,使企业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但是,好在目前各地仲裁委员会,普遍认为5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仍然适用60天的规定。因此,抗辩的第一点,就是5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但是,5月1日前后的法律适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确。而且从法理的角度,我个人认为程序法应该根据案件发生时间确定如何适用。也就是说,发生在5月1日之后的,应当都适用新法。因此,仅仅从上面一个观点答辩是不保险的。发挥拼刺刀精神,我又开始寻找其他的抗辩点。
突然,我发现案子发生在广东,心中一喜。刚才我们说的时效是仲裁时效,GD省的裁审意见里,对举证时效也作了规定。其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其实,GD省的规定是目前各地仲裁的一个普遍共识,只是广东将其法规化。仲裁一般认为,由于加班费案件中,相关工资、考勤记录保存在单位,因此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工资支付条例》仅要求单位保存2年的相关文件,故2年之前的由劳动者举证。这个举证是很难的,因此基本就等于不支持了。
注意,(时效问题注意法律规定曾经改变)这里的2年是举证时效,容易混淆的是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3年诉讼时效。法院的诉讼时效,是指对民事实体权利保护3年,2年前的加班费由于劳动者没有及时提出,丧失了胜诉的权利。而仲裁中2年的举证时效,2年前部分如果劳动者可以举证,仲裁还是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