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需付加班费?
不定时工作制,它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是中国现行的基本工作时间制度之一。
1、不定时工时制的工作岗位是否都必须经过审批?
对此,有些地方有不同的规定。在BJ地区,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批准的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申报的岗位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批准时可以不规定实行时限,但因生产任务不均衡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批准其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
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主要是哪些人群和行业?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实行不定时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仍应按照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平均每天原则上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3、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是否就无效?
劳动派案例某员工从事的工作性质来看属于规定的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同时,企业也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可在合同里,并没有注明。对此企业就不能单方面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这里的“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具体是指“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
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根据法律规定,对何种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由用人单位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才能算数。案例中,企业对于某员工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在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企业根据某员工的工作性质申请不定时工作制,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并不属于擅自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既不是用人单位的单方面意志,也不是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就行了,只有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准才有效。换言之,即使没有在劳动合同里约定,只要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了,也是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
律师建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且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不定时工作制会切实影响劳动者的利益,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主动告知,并且在劳动合同中或劳务派遣合同中明确注明,由标准工时制等变更为不定时工时制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换而言之,由其他工时制变更为不定时工时制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