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人/被告答辩及理由】
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原告入职后,公司也从未强迫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加班,加班费也予以发放,不应再行支付。
【裁决/判决结果】
2005年原告系与N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除《证明》之外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签收表,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已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的事实,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49846.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371.58元。
【观点】
关于加班时间的证明。《SZ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有关劳动者考勤情况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相应调整。”本案中,被告未就考勤记录提供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对加班时间的主张。
关于劳动关系的证明。《SZ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劳动仲裁委、一审法院都以2005年原告与N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不认可其与被告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我站认为,有欠妥之处。社会上许多大型公司间存在复杂的关联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囿于自身知识,劳动者不会关注这方面的差别,一些公司利用这一点误导劳动者签订不符实际的劳动合同,以规避法律责任。
此种情况下,应结合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存续,比如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岗位、工资的发放人是否发生变化等等,而不是一纸合同。本案中,温某已上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之中。